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財物管理作業辦法

法令公開

 110.09.14 本中心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通過 

 

第 1 條

為建立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財物管理程序,使物有所用,發揮最大效益,特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財物如下:

一、財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以及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之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什項設備等動產。

二、物品:前款財產以外之設備、用具,包括非消耗品及消耗用品。

 前項第一款所稱財產,依其來源分類為以下二類:

一、公有財產: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於本中心設立時由政府機關(構)無償提供使用或出租之財產,或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二、自有財產:前款公有財產獲得來源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第 3條

財物取得除採購外,亦得經受贈、借用(含無償提供使用)及委託使用等方式為之。

受贈財物應經捐贈者為明確之贈與意思表示後,始得辦理捐贈。同一捐贈者或同一捐贈案累積捐贈總額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董事會審議通過,未達一定金額者由執行長核定後辦理受贈,並呈送監督機關備查。

借用財物應經出借者為明確之借用意思表示,始得辦理借用。借用財物原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由執行長核定,未達一定金額者由各組主管核定借用契約後辦理借用。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一定金額,由管理權責單位定之。

委託使用財物係本中心接受委託計畫執行時,由委託單位提供財物供本中心使用,委託契約簽訂後依契約規定辦理。

取得第二項受贈財物及第三項借用財物,應確認其產權清楚、無糾紛、無其他之負擔,且不得代償或支付捐贈者或出借者任何費用。

第 4 條

財物取得後應由專責單位分別依相關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造冊管理,如有減損時應辦理註銷。

不動產之維護應由各管理權責單位於年度開始前編製維修計畫,呈報執行長核定後辦理。

財物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物,遇有遺失、毀損,及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相關證據、文件及處理建議,呈報執行長核定後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損失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應由財物之管理或使用人員賠償損害,如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財物所在地之司法機關究辦。

第 5 條 

財物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業務範圍使用,並應積極擴大使用效益、增加收益。

本中心財物經處分或報廢後之收入,公有財產部分應報繳公庫,自有財產部分列為本中心收入。

第 6 條

本中心財物得辦理收益並列為本中心收入,收益包含不動產與動產之出租利用及權利之授權使用。

收益應由各組編製計畫檢討實際效益,呈報執行長核定後辦理;不動產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原值之動產授權執行長簽訂書面契約書,其餘動產授權各組主管簽訂書面契約書後辦理。

第一項利用,包括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財物,或以委託、合作、信託經營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第 7 條

本中心自有財物處分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不動產處分,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報經監督機關核可後為之。

二、原值超過一定金額或對本中心具重要性之動產處分,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三、原值一定金額以下之動產處分,須經執行長核定通過後為之,並送董事會備查。

前項一定金額,由管理權責單位定之。

第 8 條

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應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公有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辦理。

本辦法關於公有不動產及公有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桃園市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自有財物管理、使用、收益及報廢後之處理方式等相關事項,管理權責單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及授權,就實際之管理執行程序訂頒作業規定或執行要點據以辦理之。

第 9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