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9.14 本中心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
11.01.17 本中心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修正
第 1 條 |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配合監督機關住宅政策執行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營運管理社會住宅相關事務,特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中心審認者: |
第 3 條 | 本中心所管理之社會住宅,其出租對象資格及租金由監督機關訂定之,本中心應配合辦理。 本中心所管理社會住宅之承租類別: 一、政策戶:符合設籍於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或於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且為住宅法第四條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一般戶:符合設籍於本市,或於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條件者。 三、其他經監督機關以專案公告核准者。 前項政策戶之比例不得低於住宅法所定比例。 |
第 4 條 | 本中心所管理之社會住宅出租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之三十日前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應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申請期間、方式及應附文件。 三、受理單位、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房型、每居住單元之面積及每月租金。 五、政策戶及一般戶之承租戶數比例。 六、租賃及續租期限。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
第 5 條 | 社會住宅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並由本中心依監督機關所定資格予以審查: 一、申請書正本。 二、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書正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電子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應另檢具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四、家庭成員之最近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申請日期應為公告受理申請日以後)。 五、家庭成員之財政部國稅局已有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申請日期應為公告受理申請日以後)。 六、公告受理申請日後於本市就學、就業證明正本。 七、申請人符合住宅法第四條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第 6 條 | 本中心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一次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本辦法或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
第 7 條 | 本中心所管理之社會住宅租期規定如下: 一、社會住宅租期以三年為一期,期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申請續約。 二、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之總租期,一般戶以二期為限,但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監督機關專案核准,或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得酌予延長。 三、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須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續約申請。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四、受託單位另有規定者,依受託單位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審查合格者,本中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依第四條規定公告出租而未能完成出租者,其再行出租得另行公告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不受前項抽籤、評點及排序之限制。 |
第 9 條 | 本中心就所管理之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依桃園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規定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其承租資格,並由遞補名冊之名單辦理承租。 委請公證單位進行租賃契約之公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本中心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本中心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
第 10 條 | 租金應依約定時間支付至指定帳戶,如逾期不繳則加收欠額百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 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繳納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
第 11 條 | 本中心所管理之社會住宅係供住宅之使用,不得違反其使用規定亦不得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如違反規定本中心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 |
第 12 條 | 房屋如有修繕問題承租人應通知本中心處理,非經同意不得隨意進行房屋修繕及改裝。 |
第 13 條 |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交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 承租人因第一項情形由本中心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本中心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
第 14 條 |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具有下列身分關係之一,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為止: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所定之兄弟姊妹。 |
第 15 條 | 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無條件返還原提供之設備,並應於期限內搬遷完成。 本中心應派員會同查看屋況、設備有無損壞及有無遺留物之情形,屋況、設備無損壞及無遺留物,則退還保證金。 屋況、設備如有損壞及房屋內留有遺留物之情形,則由本中心代為處理,並由保證金中扣抵所需費用,如保證金額度不足,本中心得向承租人請求。 |
第 16 條 |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