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制定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有不動產,指政府機關(構)無償提供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之不動產及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不動產。 |
第 3 條 |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
第 4 條 |
本中心應辦理公有不動產檢查。 |
第 5 條 |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有毀損、滅失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情節重大者,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會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監督機關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相關規章,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第 7 條 |
本中心管理之公有不動產,應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監督機關審核。屬國有財產者,並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第 8 條 |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各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