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制定
第 1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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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營運管理本市社會住宅,提升社會住宅居住品質,提供多元居住選擇,特設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依行政法人法第四 |
第 2 條 |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並得指定其他專責機關督 |
第 3 條 |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
第 4 條 |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
第 5 條 |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 |
第 2 章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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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 |
第 7 條 |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 |
第 8 條 |
遴聘董事、監事時,應考量各專業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
第 9 條 |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
第 10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
第 11 條 |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市長聘任之;解聘時,亦 |
第 12 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13 條 |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
第 14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15 條 |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 |
第 16 條 |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第 17 條 |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第 18 條 |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如為兼任均為無給職。 |
第 19 條 |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為專任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 |
第 20 條 |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
第 3 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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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
第 22 條 |
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
第 23 條 |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 4 章 會計及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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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監督機關會計年度一致。 |
第 25 條 |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
第 26 條 |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
第 27 條 |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
第 28 條 |
本中心設立時,得由政府機關(構)採無償提供使用或出租等方式提供本 |
第 29 條 |
本中心設立後,因營運及業務有取得或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必要者,得採價 |
第 30 條 |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
第 31 條 |
每季季末終了時,本中心除保留金外之現金,應提撥解繳桃園市住宅基金 |
第 32 條 |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該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
第 33 條 |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
第 34 條 |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所簽訂之國際條 |
第 35 條 |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
第 5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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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 37 條 |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解散之。 |
第 38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