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160362號令
第 1 條 |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住宅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府審認者: |
第 4 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
第 5 條 |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第 6 條 |
前條規定在本市設有戶籍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戶政機 |
第 7 條 |
社會住宅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
第 8 條 |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
第 9 條 |
住宅處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 |
第 10 條 |
依前條規定審查合格者,住宅處應於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抽籤及評點排序。 |
第 11 條 |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租金基準應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並 |
第 12 條 |
住宅處或行政法人辦理社會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 |
第 13 條 |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 |
第 14 條 |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具有下列身分關係 |
第 15 條 |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戶籍遷出。逾期不辦理者,應由住 |
第 16 條 |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出租管理及承租規範,應報本府備查。 |
第 17 條 |
因配合本府老舊住宅更新改建、重大災害災民安置、實施重大建設或其他 |
第 18 條 |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製作相關報表或紀錄,報住宅 |
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