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國113年07月11日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訂立
中華民國110年06月29日修正
第 1 條 |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住宅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如下: |
第 4 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
第 5 條 |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第 6 條 |
前條規定在本市設有戶籍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由戶政機關開立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為準;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由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稅捐稽徵機關開立距申請人申請日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所得級距之資料為準。必要時,得送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 |
第 7 條 |
社會住宅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
第 8 條 |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
第 9 條 |
住宅處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 |
第 10 條 |
依前條規定審查合格者,住宅處應於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抽籤及評點排序。 |
第 11 條 |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租金基準應評估成本效益、租賃市場行情、 |
第 12 條 |
住宅處或行政法人辦理社會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 |
第 13 條 |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 |
第 14 條 |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具有下列身分關係 |
第 15 條 |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戶籍遷出。逾期不辦理者,應由住 |
第 16 條 |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出租管理及承租規範,應報本府備查。 |
第 17 條 |
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重大災害災民安置、實施重大建設或其他經本府專案公告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者,得不適用第五條承租資格及第十二條繳交保證金規定。 |
第 18 條 |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製作相關報表或紀錄,報住宅 |
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